第一条(合作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合作法是通过合作为共和国同世界各国广泛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做出贡献。
第二条(合作的当事人) 机关、企业、团体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 可以同外国法人或者个人设立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以设立在生产部门为基本。
第三条(合作的鼓励部门) 国家鼓励在引进尖端技术或者现代设备的项目、生产有国际市场上竞争力产品的部门进行合作。
第四条(合作禁止、限制项目)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出口自然富源的项目、经济技术落后的项目、实际经济利益不多的项目、像饭店、商店等服务门类的项目进行合作。
第五条(合作投资的优惠待遇) 国家对鼓励项目的合作企业和同朝鲜侨胞合作的企业, 给予减税, 免税, 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 优先提供银行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合作企业的设立申请和审批) 设立合作企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 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附加合作合同副本、合作企业章程副本、经济技术估算报告等的合作企业设立申请书。
投资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合作企业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审批并批准的向申请人签发合作企业设立批准书, 驳回时, 发送载明其理由的驳回通知书。
第七条(合作企业的登记) 合作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30天内向该企业在地的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合作企业应当自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登记之日起20天内办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
第八条(营业许可和开业日) 合作企业应当在规定的预定开业期内得到营业许可。
接收到投资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之日为合作企业的开业日。
第九条(合作企业的行业) 合作企业应当按批准的行业进行经营活动。
改行或者扩大范围的,应当经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
第十条(出资份额的转让) 合作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第三者。此时, 应当得到合作对方的同意和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
第十一条(劳动力的录用) 合作企业应当录用共和国劳动力。
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技工, 通知投资管理机关后可以录用外国人。
第十二条(对合作企业的课关税) 合作企业在外国搬进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或者出口该企业产品时, 不赋课关税。但是,在共和国境内销售免税的物资时, 赋课关税。
第十三条(投保) 合作企业投保时, 应当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的公司投保。
义务保险应当向中央保险领导机关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投资份的偿还和利润分配) 合作企业对外国投资人的投资份额, 以企业产品偿还为基本。
利润以合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的优先使用的项目) 合作企业的产品和所得可以按照合同优先用于履行偿还或者分配义务。
第十六条(利润和其他所得的汇往外国) 合作企业的外国投资人在合作企业分得的利润、其他所得和清算企业后分得的资金, 可以无限制地汇往共和国境外。
第十七条(联合协议机构) 合作当事人可以建立非常设联合协议机构。
该机构的职权是讨论引进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再投资等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提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会计结算) 合作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对经营活动的会计结算。
合作企业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财务机关报送会计结算报表。
第十九条(纳税) 合作企业须缴纳规定的税金。
鼓励部门的合作企业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当事人因合作期满、合同约定不履行、连续产生营亏损、自然灾害等事由不能经营企业时, 各方协商后并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解散合作企业。
因合作企业的解散造成的亏损, 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合作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清算委员会的成立) 合作当事人在企业解散时, 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合作企业结束交易业务并清算终结后10天内办理注销企业登记手续。
在清算过程中认定破产企业是正当的, 应当向法院提出破产。
第二十二条(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延长) 合作企业可以延长合作存续期间。此时, 应当在合作期满6个月前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
合作期限自批准企业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解决纠纷) 有关合作的意见分歧, 以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
协商的方法未能解决时, 以调整、仲裁、审判的方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