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营法的基本
第一条(合营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合营法是通过合营为共和国同世界各国广泛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做出贡献。
第二条 (合营当事人) 机关、企业、团体经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同外国法人或者个人设立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以设立在生产部门为基本。
第三条(合营部门和鼓励项目) 在机械工业、电子工业、信息产业、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产业、建筑建材工业、交通运输、金融等各部门可以设立合营企业。
国家鼓励引进尖端技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生产国际市场有竞争力产品部门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合营。
第四条(合营的禁止和制限)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和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出口自然资源的项目、经济技术落后的项目、经济利益实际不多的项目、像饭店、商店等服务门类项目进行合营。
第五条(合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和自主性,对企业债务的承担) 合营企业当事人出资的财产和财产权各享有所有权,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合营企业对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以自己的注册资本承担。
第六条(合营企业的法人自格) 合营企业自向投资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之日起为共和国法人。
国家以法律保护合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对合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国家被鼓励的项目和同海外朝鲜侨胞设立的合营企业给予减税、免税、保障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优先提供银行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八条(适用的法规) 合营企业依照本法进行设立、经营、解散及清算。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营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合营企业的设立申请, 批准) 设立合营企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附加合营合同书副本、合营企业章程副本、经济技术估算报告等的企业设立申请书。
投资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审批,批准时, 向申请者签发合营企业设立批准书,驳回时,发送载明其理由的驳回通知书。
第十条(合营企业的登记) 收到合营企业设立批准书的当事人应当在30天内向企业在地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海关登记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天内向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特殊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出资分额、出资财产和财产权) 向合营企业出资的分额,由合营当事人商定。
合营当事人以现金、实物财产、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等可以出资。此时,出资的财产和财产权的价格以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为准由当事人评估作价。
第十二条(出资份额的转让) 合营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出资份额向第三者转让。此时,应当经合营对方的同意和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
第十三条(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的设立) 经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合营企业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或者外国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等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出资期限、知识财产的出资) 合营当事人应当在企业设立批准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出资。
因不得已的事由,未按期出资的,可以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延长出资期限。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工业图案权等知识产权的投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第十五条(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超过投资总额的30~50%以上。
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必须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注册资本不得缩减。
第三章 合营企业的机构和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董事会及其地位)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七条(董事会的权能)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决定章程的修正补充、企业的发展对象、注册资本的增加、经营计划、结算和分配以及正副负责人和审计师的任免、企业的解散等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的管理成员) 合营企业可以设正副负责人、会计师和其他必要的管理人员。
负责人就自己的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的审计师) 合营企业以其企业管理成员以外的成员,任命审计师。
审计师根据董事会的决定经常检查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并就自己的工作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标准) 合营企业依照章程和董事会决定进行管理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的开业期限) 合营企业应当在企业设立批准书指定的期限内开业。
企业设立批准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开业的,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开业期限。
延期开业期限的企业应付指定的逾期罚款。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的营业许可、开业日期) 合营企业应当在指定的开业预定日期内得到营业许可。
投资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的日子,为合营企业的开业日。
第二十三条(经营物资的购买和产品的销售) 合营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在共和国境内购买原料、材料、设备或者销售企业生产的产品。此时,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计划。
第二十四条(课税) 合营企业在外国搬进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或者出口产品时,不课关税。但是,将免关税的物资在共和国境外销售时,按规定赋课关税。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的行业)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批准的行业进行经营活动。
改行或者扩大业务范围的,应当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录用劳动力) 合营企业应当录用共和国劳动力。
部分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技术员和技工,通知投资管理机关,可以聘用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劳动力的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适用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劳动法规管理劳动力。
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的帐户) 合营企业应当在共和国银行或者外国投资银行开立帐户。
驻在外国的银行开户时,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领取贷款) 合营企业可以向共和国银行或者外国银行领取经营活动所需的贷款。
受贷款的朝鲜元和用外汇兑换的朝鲜元,应当在指定的银行存款使用。
第三十条(财务管理和会计计算) 合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计算,应当依照适用于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合营企业的投保) 合营企业投保时,应当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义务保险应当向中央保险领导机关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十二条(保障工会组织的活动条件) 合营企业的职工可以组织工会。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 合营企业的结算和分配
第三十三条(合营企业的财务年度) 合营企业的财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年度结算在下一年2月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合营企业的结算方式) 合营企业的结算以下列方式进行:
从收入总额扣除原材料费、燃料费、动力费、人力费、折旧金、物资购买费、车间和公司管理费、保险费、销售费等成本,予以确定利润;在这利润中扣除交易税或者营业税及其他开支,予以确定结算利润。
第三十五条(储备基金的积累) 合营企业应当每年将结算利润的5%作为储备基金积累,以其数额达到注册资本的25%为止。
储备基金只得用于弥补合营企业的亏损或者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十六条(基金的种类和建立)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扩大生产及技术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培训基金等必要的基金。
基金的种类和规模、使用项目和范围,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利润的分配) 合营企业结算文件经审计师检查,由董事会批准后,才能分配利润。结算利润中缴纳所得税,扣除储备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后,根据合营各方出资的比例分配利润。
第三十八条(税金的缴纳及减免) 合营企业应当缴纳规定的税金。
鼓励部门合营企业在指定期间内,可以减免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企业损失的补偿) 合营企业可以用当年的结算利润弥补上一年度的损失。此时,补偿期限不得超过连续4年。
第四十条(会计结算) 合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对经营活动的会计结算。
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有关财务机关提交会计结算报表。
第四十一条(利润的再次投资) 外国投资人将从合营企业分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利润在共和国境内再次投资。此时,在已缴纳的所得税中可以要求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份所得税的部分或者全部。
第四十二条(利润以及其他收入的汇往外国) 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人将分得的利润以及其他所得、清算企业时分得的资金,无限制地可以汇往外国。
第五章 合营企业的解散和解决纠纷
第四十三条(合营企业的解散事由) 合营企业因合营期满、丧失给付能力、合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连续产品经营亏损、发生自然灾害等,未能经营企业的,予以解散。
第四十四条(合营企业的期满以前解散) 合营企业期满以前,发生解散合营企业的事由的,经董事会决定,报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解散。此时,由董事会组织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在合营企业结束交易业务,终结清算后,应当在10天内办理注销企业登记手续。但是, 在清算过程中认定破产企业是正当的,应当报法院提出破产。
第四十五条(合营企业的延长存期) 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存续期间。此时,应当存期届满6个月前,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报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解决纠纷) 合营期限是自企业设立批准之日起计算。
有关合营的意见分歧,以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
协商的方法未能解决的,以调整、仲裁、审判的方法加以解决。